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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N号房间”事件拉响警报:尽快弥补“线上儿童引诱”立法空白

“线上儿童引诱”主要是指那些基于性目的引诱儿童的活动,不仅指线上,之所以简称为“线上”,主要是目前这一问题在网络空间日益猖獗。有关国际组织调研,截止2017年,全球至少有63个国家对此进行立法。我国现有立法主要是打击强奸、猥亵等已经对儿童实施了性侵害行为的犯罪,但“线上儿童引诱”并不强调侵害后果,是行为犯。世界上很多国家打击这类行为,目的在于最大限度预防侵害后果的发生。我国当前对“线上儿童引诱”的立法还是空白。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国际合作部主任牛帅帅律师和国际儿童法联盟研究员赵越博士的这篇文章提出了我国当前完善立法的紧迫性,希望引起有关方面以及社会的关注。


——佟丽华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


一、地狱空荡荡,恶魔在“N号房间”


人们很难相信,在网络上有这样一个空间,里面充斥着刻着“奴隶”字样的女孩、动作扭曲的裸体未成年人和26万围观者窥视的目光。这座人间地狱就是“N号房间”(韩语:n번방 사건)。
“N号房间”运营者赵周彬
“N号房间”又称“博士房”事件,是指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3月间韩国发生的一系列使用即时通讯软件Telegram进行的性剥削案件。侵害人在Telegram上创建多个聊天室,将对女性进行性威胁得来的资料、照片、视频等发布在聊天室中或者进行直播,一些受害者被要求在身体上刻字、食粪饮尿,将虫子放入性器官,甚至侵犯自己的幼年亲属,部分受害者亦于线下遭受性侵,视频散播至聊天室,明码标价以供“观赏”。始作俑者Godgod(갓갓)营运了约8个聊天室,采用数字命名,因此这类聊天室统称“N号房间”。
目前,已知的受害者多达74人,其中有16名未成年女生,年龄最小的受害者年仅11岁,尚在读小学。案发后,共有14名涉案人员因“制作儿童性剥削品”而被捕,涉案金额巨大,警方从犯罪嫌疑人之一——25岁的赵周彬家中搜出了高达1.3亿韩元的现金。经调查,有逾26万男性共享过“N号房间”的非法色情淫秽影片及照片。消息传出后,韩国社会哗然,数十万人向青瓦台发起请愿,要求公开所有涉案会员真实身份样貌,并有近两百万人进行联署。[1]

二、以儿童色情为目的的线上引诱


“N号房间”的很多侵害人是通过互联网线上寻找、控制并剥削受害者的,比如犯罪嫌疑人赵周彬使用兼职等借口吸引受害者,要求其提供大尺度照片,再索要带有脸部的裸照,之后以此为由进一步勒索变态色情视频发布在聊天室中。这种做法在法律上被定义为以色情为目的的对儿童的线上引诱(Online Grooming of Children for Sexual Purposes)。
根据儿童性剥削机构间工作组(Interagency Working Group on Sexual Exploitation of Children,IWG)2016年在卢森堡通过的《保护儿童免受性剥削与性虐待的术语指南》(Terminology Guidelin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from Sexual Exploitation and Sexual Abuse)[2],在儿童性剥削与性虐待的语境中,引诱(grooming)一词是对“为了性目的而引诱儿童”的简称,指的是与儿童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数字技术建立关系,以便与该儿童在线上或线下进行“性接触”的过程。网上引诱则是侵害人为了实施性犯罪或者为了与儿童发生性关系,通过网上聊天室或社交平台与儿童建立“朋友关系”或者其他为性目的做准备的犯罪行为。
“引诱”一词往往隐含着“逐渐”让受害人上钩的时间跨度,但是随着侵害行为的发展,如今“接触儿童”和“侵害后果”之间的时间差可以非常短,侵害人更侧重以最短的时间迅速获取要挟受害人的砝码,而非逐步培养“互信关系”,比如“N号房间”创始人是通过向受害人发送“钓鱼链接”快速获取对方个人资料,进而索要色情影像的。所以,实践中有些人更喜欢用“线上性剥削”一词,统一代指为满足性目的或者进行色情活动而实施的引诱以及用更直接的、胁迫性的方式实施的诱迫行为。[3]
由于认知能力和社会经验有限,儿童一旦在网上与陌生人联系,就可能将自己置身于巨大风险之中。线上性侵害人(通常是成年人)往往故意访问一些儿童经常访问的网站,甚至故意通过定位或者兴趣爱好来搜寻潜在的“猎物”。如果侵害人已经跟儿童开始聊天,他会把儿童在交谈过程中提到的信息拼凑起来,包括儿童父母的姓名、儿童在哪儿上学、所在位置离城市地标多远等等。最初的线上对话可能看起来很单纯,但通常涉及某种程度的欺骗,比如谎报年龄。通常情况下,这种人对流行音乐、服装、运动员或儿童可能感兴趣的其他话题都有一定的了解,并试图以此为突破口与儿童建立联系,使其相信没有其他人能像侵害人那样理解他(她)们的处境。在与儿童建立起信任关系之后,侵害人可以使用露骨的性爱对话来测试儿童的底线,并利用孩子对性的自然好奇对其进行掌控。侵害人经常使用色情信息或者制品来降低儿童的抵触,并利用其成年身份来影响和控制儿童的行为。[4]

三、各国立法保护现状


越来越多的国家针对出于色情目的的线上性引诱和性剥削进行立法,国际失踪和受剥削儿童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Missing & Exploited Children, ICMEC)2017年的法律调查表明,目前至少有63个国家已经对出于色情目的的性引诱进行了立法层面的专门规定。[5]包括“N号房间”事件在内的案例说明,笼统地规定针对儿童的性犯罪不足以规制和处罚线上性引诱行为,其原因有两点:
其一,一般性犯罪难以涵盖仅在线上进行的引诱行为,尤其是完全没有和尚未进行线下接触的诱导性和欺骗性交流;
其二,一般意义上的性犯罪和淫秽物品犯罪无法涵盖准备阶段的线上接触行为,因此无法预防性地发现和制止犯罪。
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性引诱,欧盟层面先后通过了《保护儿童免受性剥削和性侵犯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gainst Sexual Exploitation and Sexual Abuse)[6]及《打击儿童性侵犯和性剥削及儿童色情的欧盟指令》(简称《指令》)[7],敦促各成员国采取立法措施预防和处罚包括线上引诱在内的性侵害和性剥削。其中,《指令》明确指出,“通过社交网站和聊天室进行色情目的的线上教唆”为儿童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和危害,第6条要求各国采取必要措施,处罚“通过信息和通讯技术”(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唆使儿童进行性行为或者参与色情作品的行为。[8]
此外,加拿大明确将线上引诱入刑,《加拿大刑法典》第172.1项规定通过通讯手段与未满十八岁或者加害人认为未满十八岁的人进行色情或者性行为为目的的交流构成性侵犯。[9]这一规定具有明显的事前防范意义,不以性行为或者色情行为的实际发生为构成要件。《澳大利亚刑法典》第272.15条与之异曲同工,规定“以更便利地劝说儿童参与性行为为意图”的接触行为构成引诱,该条款不要求侵害人与受害人进行物理意义上的接触或者性行为的实际发生。[10]
国际上的立法趋势是对针对儿童的性犯罪采取预防性保护和规制性惩罚并重的模式,虽然线上引诱的最终目的往往是性行为或者色情制品的传播,但是线上引诱的监管和处罚不以后者的实际发生为前提。引诱行为本身就足以对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巨大的损伤,亦足以入刑。据国际失踪和受剥削儿童中心统计,将没有线下接触的线上引诱行为入刑的国家已经多达34个,包括绝大多数欧盟国家及美国、英国、加拿大、菲律宾、马来西亚、南非等国。值得一提的是,此次“N号房间”事件爆发的韩国并不在此之列。[11]

四、中国儿童保护法律:性剥削的概念缺失


“N号房间”在韩国爆发,我们却无法只是“隔岸观火”。如果有人要在我国重蹈“N号房间”覆辙,我们的法律是否能够有效翼护儿童和青少年?
基于语言表述等差异,中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尚无“儿童性剥削”的概念,更不要说“线上儿童性剥削”。早在1991年,我国就批准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同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很明显,《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正是中国履行公约义务的一种表现,更加通俗地说,《未成年人保护法》,约等于中国版的“儿童权利公约”,因为《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界定与《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的界定是完全一致的,都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
但如何有效落实《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关于禁止对儿童性虐待和性剥削的规定?我国现有立法还并不健全。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加入了禁止“性侵害”儿童的内容,呼应了《儿童权利公约》中的禁止“性虐待”,但却并未提禁止儿童性剥削。特别要提醒的是此时我国已经加入禁止儿童性剥削的《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以及《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12]但在国内的立法中,如何全面落实上述公约的要求?如何更全面地保障儿童不致受到性侵害?这对国家来说依然是巨大的挑战。

五、以法为盾,拒绝“N号房间”悲剧重演


实践中,对于利用互联网实施的侵害儿童权益的案件,根据其犯罪构成、危害后果等因素往往可以依照《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猥亵儿童罪及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或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项下的罪名来定罪处罚。其中,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包含对组织儿童淫秽表演的禁止,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中包括了对“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组织播放儿童色情制品的行为”的禁止。另外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还规定了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司法实践中,我国已有数个涉及线上性侵害的典型案例。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0起利用互联网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例;同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中,也包含了一起利用互联网猥亵儿童案。其中,有两起案件对规制“线上性剥削”有直接借鉴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乔某某以视频裸聊方式猥亵儿童案
被告人乔某某为满足其不良心理需要,于2014年3月至8月间,在自住房电脑上,通过登录QQ添加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为其好友,并冒充生理老师以视频教学为名,先后诱骗多名幼女与其视频裸聊。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件中(检例第43号)
被告人骆某使用化名,通过QQ软件将13岁女童小羽加为好友。聊天中得知小羽系初二学生后,骆某仍通过言语恐吓,向其索要裸照。在被害人拒绝并在QQ好友中将其删除后,骆某又通过小羽的校友周某对其施加压力,再次将小羽加为好友。同时骆某还虚构“李某”的身份在QQ聊天中对小羽进行威胁恐吓。小羽被迫按照要求自拍裸照十张,通过QQ软件传送给骆某观看。后骆某又以在网络上公布小羽裸照相威胁,要求与其见面并在宾馆开房,企图实施猥亵行为。因小羽向公安机关报案,骆某在依约前往宾馆途中被抓获。
在这两起案件中,法院最终均以猥亵儿童罪对被告人进行刑罚处罚。其典型意义在于,虽然侵害人与被害人未进行“直接接触”,但侵害人为了满足自身性欲,采用引诱、欺骗手段通过网络对未成年人进行侵害的行为,对儿童身心健康和人格利益造成侵害,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构成猥亵儿童罪有利于保障儿童的权益。
另外,线上性剥削也可能构成与儿童色情制品相关的犯罪[13],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特定情形的[14],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对于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特定情形的[15],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但是,以上法律尚无法完全保护儿童免受线上性剥削。首先,实践中存在大量案件,未达到猥亵儿童罪的定罪标准,无法按照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其次,与儿童色情制品相关的犯罪中区分牟利与非牟利目的,定罪标准较高,对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文件的数量、点击次数、注册会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量等都有要求,另外,相关条款缺乏对“持有”型犯罪的处罚,对“浏览”行为更无处罚规定。总而言之,我国法律对儿童性剥削的规定仍然存在着不小的漏洞,大量的行为没有对应处罚手段,并且只能事后救济,难以事先预防。
目前,网友都在庆幸,“N号房间”事件没有出现在我国,我们的儿童这次没有成为性引诱和剥削的对象。但是,我们真的可以高枕无忧吗?我们或许应当自问,如果真有一个赵博士引诱你的孩子打开链接,我们的法律保护网真的疏而不漏吗?

注 释
[1] 案件描述参见维基百科https://zh.wikipedia.org/wiki/N%E5%8F%B7%E6%88%BF%E4%BA%8B%E4%BB%B6,访问日期 2020年3月26日。[2] 参见htpp//ibllepbpahcoppkjjllbabhnigcbffpi/http://luxembourgguidelines.org/download/103/,访问日期 2020年3月26日。[3] Interagency Working Group on Sexual Exploitation of Children, Terminology Guidelin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from Sexual Exploitation and Sexual Abuse”, p 51-52.[4] 参见https://internetsafety101.org/grooming,访问日期2020年3月26日。[5]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Missing & Exploited Children, Online Grooming of Children for Sexual Purposes: Model Legislation & Global Review, available at https://www.icmec.org/online-grooming-of-children-for-sexual-purposes-model-legislation-global-review/ (consulted on 26 March 2020).[6] Council of Europe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gainst Sexual Exploitation and Sexual Abuse, CETS No.201.[7] Directive 2011/93/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3 December 2011 on combating the sexual abuse and sexual exploitation of children and child pornography.[8] Ibid, Article 6 (1).[9] Criminal Code of Canada, last amended on 2019-12-18, Article 172.1 (1).[10] Criminal Code Act 1995 (Australia), Act No. 12 of 1995 as amended, Article 272.15.[11]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Missing & Exploited Children, Online Grooming of Children for Sexual Purposes: Model Legislation & Global Review, note 5.[12] 赵合俊《禁止儿童性剥削-国际法与国内法之比较研究》,载《妇女研究丛论》,2013年第1期,总第115期。[13] 关于“儿童性侵害材料”术语的使用,目前在联合国儿童权力委员会等国际层面普遍倡导用“儿童性剥削/性侵害”材料(child sexual exploitation material’ or ‘child sexual abuse material)取代“儿童色情制品/材料”(child pornography),因为后者有对儿童污名化之嫌。(See ECPAT International (2016), Terminology Guidelin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from Sexual Exploitation and Sexual Abuse, Adopted by the Interagency Working Group in Luxembourg, 28 January 2016”, Bangkok: ECPAT, 29,http://luxembourgguidelines.org/, consulted on 26 March 2020。)但是,在包括我国在内的部分国家的立法中,仍然使用的是儿童色情制品/材料或淫秽物品,故在此沿用现有法律中的规定。[14] 详见《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15] 详见《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作者:牛帅帅,中国人民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现为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赵越,瑞士日内瓦大学法学院博士候选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学士、民商法学硕士来源:儿童权利在线责任编辑:郇雯倩
审核人员: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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